安龙县论坛
作者:蒋峰
民办学校的一个水电工参加了学校组织的中午校外聚餐活动,吃完饭后他乘坐二轮摩托车返回所工作的学校的路途中出了交通事故而死。因他本人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道路上肇事。事故中没有其他人参与。他的死能算是工伤吗?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春。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4、原审第三人: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某学校。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被告州人社局年4月12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原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黔行初号行政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认定肖某台20某某年12月22日因事故伤害致死属工伤。
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学校组织的冬至活动具有强制性及肖某台当天被安排当主管、剔羊肉。
但《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水电工聘用合同》第十条及《黔龙学校水电工及勤杂人员责任书》均载明,学校提供吃住,若不在学校吃住,发生一切事故学校不负责任。该证据为原始书证,效力应大于调查而得的一切言辞证据。即说明肖某台首先是一名工人,其应服从学校安排的事务。
2、一份证言无法证明死者当天没有被安排当主管、剔羊肉。
且肖某台原是杀猪的屠户,学校安排外出聚餐吃饭返校过程中应为员工提供食宿,虽说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与学校无关,但当天是冬至,国家没有法定假日,学校顶风违纪组织活动,学校给员工的压力不言而喻。由上可知,肖某台活动当天确被临时叫去当主管、剔羊肉,活动结束后又忙赶到学校上班的事实,已形成一条完整的工作链,且其始终没有脱离工作本质和岗位。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肖某台只要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自残或吸毒的情形,均属工伤范畴,且肖某台虽是因骑车操作不当不慎摔伤致死,但骑车是为了更快地完成学校交给的任务,应属工伤。
4、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称,无证据证明肖某台所受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导致,所以不能认定工伤。但本案中没有与之发生事故的第三方,无法分辨主次,若照此逻辑,难道建筑工人使用自己的施工工具发生事故也不能算作工伤吗?故被上诉人认定本案不属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5、同时,法院调取了《关于我队出具肖道台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在()黔行初78号行政判决作出前就已经产生,但肖某雷(死者家属)无行政职权,无权决定交警是否出具认定书,肖某雷与该单位之间亦无隶属关系,故法院调取该证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原二审发回重审裁定所附的不明传指令上也仅指出原判决送达程序上有问题,未说明实体问题。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杜某春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法律事实
1、肖某台系第三人某学校的水电工,平时吃住在该校,双方于年8月25日签订了《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水电工聘用合同》。
2、年12月22日,第三人某学校组织其教职工到距其校址三公里左右的龙城山庄餐馆聚餐,第三人某学校自带羊肉等食材,其教职工自行进行烹饪。
3、在当日下午聚餐过程中,第三人某学校部分教职工进行了饮酒,其中包括肖某台。聚餐结束后,已饮酒的肖某台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校,途中,于兴仁市红井田民族中学处发生交通事故。
4、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年12月22日,肖某台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县城方向往长耳营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到省道km+m(小地名:红井田民族中学)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道路上肇事,造成肖某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E×××××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5、年3月5日,原告杜某春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2.肖某台、杜某春、肖某野的居民身份证、《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3.兴仁市百德镇百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院病历》、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
6、年3月6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杜某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7、年3月7日,被告州人社局向第三人某学校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8、同日,被告州人社局向第三人某学校的教职工黎某、彭某琴、郭某兴、赵某青进行了调查。
9、年3月12日,被告州人社局向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介绍信,调取了案外人刘某艳、宋某的询问笔录。
10、年4月12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1、原告杜某春不服,向被告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年6月11日,被告州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州人社局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2、原告杜某春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本案争议焦点:肖某台参加第三人某学校组织的校外聚餐活动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七、评析
一、有关“单位福利”的相关问题
1、单位福利,是单位对员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分为国家法定的福利,比如“五险一金”。分为单位自身的福利,比如各种非货币性工资和延期支付为主的补充性报酬和服务。目的是改善员工及家庭生活质量。
2、单位福利的表现形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公积金、免费食宿、免费培训、免费旅游、免费外出聚餐、娱乐性活动、节假日补助、健康检查、其他生活福利、其他文化福利、心理福利、建立顺畅的沟通渠道、提供班车服务、看护员工的小孩和老人服务、节日礼品等等。
3、单位给付福利的目的:有保障作用,满足员工生老病死的基本需要。有激励作用,是为了调动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能促进员工们把工作做得更好。也是为了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培养人才。有凝聚人心的作用,让广大员工对单位有一种归属感、有一种忠诚心、有一种感恩心。
4、实施的最终目的是要达到单位、员工的双盈效果。
二、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1、本案的肖某台生前与第三人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某学校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2、本案适用的法条应当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3、本案中的原告上诉理由没有抓住要害问题,表达层次又不清晰。这个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理由是不能说服人的。
4、这个肖某台参加第三人某某学校组织的校外聚餐活动,它应当算是“因工外出期间”。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个方面:第三人某学校组织其教职工到距其校址三公里左右的龙城山庄餐馆聚餐。这是学校给教职工的一种福利。
第二个方面:这个活动是以学校名义组织的,它并不是私人性质的活动。
第三个方面:第三人某学校自带羊肉、烟、酒等食材。说明了这些餐饮中所需的食品是由学校的钱来购买。说明了这是学校的集体活动。
第四个方面:教职员报名参加了校外聚餐活动,说明了教职工受学校的指派或者说是受学校统一安排而参加的。
第五个方面:这个第三人某学校是个民办性质的学校。民办学校因为自身的原因会更加重视教职工的团队建设。
龙城山庄餐馆聚餐的活动。这是学校给教职工的一种福利。学校的目的就是增强学校的凝聚力、增强教职工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满足教职工物质需要和心理需要。让教职工身心有一次放松娱乐的机会,增强教职工的身体健康。这说明外出聚餐活动与工作有关联的,也算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也算得上工作原因。
第六个方面:龙城山庄餐馆和学校到龙城山庄餐馆往来的合理路途,这些都能算是“工作场所”。在龙城山庄餐馆的时间和学校到龙城山庄餐馆往来所需要的时间,这些都是能算是“工作时间”。
第七个方面:他从龙城山庄餐馆开始乘坐二轮摩托车到第三人某学校的行为,是为了工作。他因而出了交通事故的原因,也算是工作原因。
综合以上,这个肖某台参加第三人某某学校组织的校外聚餐活动,它应当算是“因工外出期间”
5:因工外出期间的交通事故,因情形的特殊性。并不需要考虑职工的过错问题。
6:年12月22日,是冬至日。不是国家法定假日。肖某台中午吃完饭后还要到第三人某学校上班。他从龙城山庄餐馆开始乘坐二轮摩托车到第三人某学校的路途,也可以算作是“上班途中。
7:肖某台从龙城山庄餐馆开始乘坐二轮摩托车到第三人某学校的路途,也可以算作是“上班途中“。也可以算作是”因工外出期间“。这两者算竞合。
8:究竟算作“上班途中“。还是算作”因工外出期间“呢?
这要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衡量。《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权利作为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突出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它是以劳动者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因而我们要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来考虑,把肖某台从龙城山庄餐馆开始乘坐二轮摩托车到第三人某学校的路途算作是”因工外出期间“
9:人社局把肖某台从龙城山庄餐馆到第三人某学校的路途算是“上班途中”,这个认定对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在本案中肖某台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可以算作是主要责任。这样一来。他的死就不能定为工伤。他的家属就得不到较多的经济补偿。
10: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并没有从法律本来的意义上这个层次来考虑维护劳动者的权利。
11、学校没有强制性要求全体教职工参加的问题与认定”因工外出期间“之间没有本质联系。法院给出的理由中是就有一条是否有强制性的要求。这个理由不符合事物的规律性。
结论:本案中的肖某台外出参加学校组织的聚餐活动而受伤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